(2014)昆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张雪林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张雪林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837号,组织机构代码06954176-1。法定代表人宋建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林,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翔典当公司)与被告张雪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少萍、被告张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翔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雪林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典当借款42万元,月费率1.883%,月利率0.467%,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合同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进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将其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借款4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当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当今本息,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雪林返还原告当金42万元,支付综合费用38493元(自2014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以后按约定1.883%每月计付至当今还清之日)、利息13729.8元(自2014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以后按约定的每月0.467%计付至当金还清之日)、违约金84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568222.8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典当抵押合同一份;证据2、全国统一当票一份;证据3、书面声明、房产抵押典当申请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据4、付款指示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据5、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据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张雪林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开办的担保公司,为其他公司代偿了2000多万元,目前还没有追偿回来。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据6原件,以及证据5中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雪林与原告民翔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42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具体期限以当票为准,月综合费率1.883%,月利率0.467%。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典当期限及房产抵押等规定的,按典当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超过5天原告可实现抵押权,在债务清偿前,继续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承担合同项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签发当票,典当金额、典当期限、月费率、月利率与合同内容一致。抵押财产于2014年4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指示的银行账户发放典当借款42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典当借款、综合费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月两个月的综合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实质是典当企业与当户之间签订的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当金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在典当期限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的综合费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典当借款42万元为基数,综合费部分以月综合费率1.833%,从2014年6月2日起算,利息部分以月息0.467%,从2014年4月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之和,不应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典当期满后的综合费之和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的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林归还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雪林归还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分两项:1、典当期限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的综合费及利息,以典当借款42万元为基数,综合费部分以月综合费率1.833%,从2014年6月2日起算,利息部分以月息0.467%,从2014年4月2日起算,统一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2、典当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张雪林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雪林赔偿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雪林未履行以上债务的,原告苏州市民翔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4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