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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谢玉海盗窃、防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抢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玉海

案由

盗窃;妨害公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01号罪犯谢玉海,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龙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谢玉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期内共计获得标准分12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谢玉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谢玉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玉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