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龙执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代合安申请执行李帅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合安,靳宗云,李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字第499-3号申请执行人代合安,男,汉族。被执行人靳宗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帅,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李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帅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