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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盛某,常某,薄某,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建阁。被告:朱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薄某。被告:石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被告盛某、被告常某、被告薄某、被告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高建阁,被告朱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薄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朱某与我社所属的石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被告盛某、薄某、常某、石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199970元,利息432500.23元,判令被告盛某、薄某、常某、石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最多能还本金,请求免去利息。被告盛某辩称,原告诉讼已超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利息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讼已超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薄某辩称,原告系用欺骗手段让我担保,且多年未向我要过,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石某辩称,原告系用欺骗手段让我担保,且多年未向我要过,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某;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3‰,上浮80%。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与被告盛某、薄某、常某、石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币种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某到期日期2009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6.225‰,上浮7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发出催收通知。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盛某发出催收通知载明:致盛某到2014年9月20日止,您为债务人朱某向我社担保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玖仟玖佰柒拾元某及开始所欠利息待算(附欠款清单略)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暨还款义务。特此通知。担保人声明:收到你社2014年9月2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人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荐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所欠你社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应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暨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盛某(签字)签收时间:2014年9月20日。经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盛某、薄某、常某、石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朱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薄某、常某、石某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提出已超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薄某、常某、石某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盛某辩称已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其于2014年9月20日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不构成新的担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盛某的签字应认定构成新的担保合同,被告盛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盛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盛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在保证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盛某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其通知事项为:“致盛某到2014年9月20日止,您为债务人朱某向我社担保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玖仟玖佰柒拾元某及开始所欠利息待算(附欠款清单略)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暨还款义务。特此通知。”该通知内容表明,不是与被告盛某重新订立保证合同而仍是请求被告盛某承担原保证责任,被告盛某在该通知上签字不能证实双方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盛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辩称利息太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据就利息约定不一致,依照双方合同条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应当按照借据上的记载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按整月计算)为200000元×6.225‰/月×60月×(1+75%)=130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0元,支付利息限130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原告负担4831元,被告负担529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