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初、张达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初,盗窃罪,张达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初,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6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于1997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6月4日刑满释放;于2006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3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达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辩护人黎阳锦、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经事前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市阳光半岛喜来居装饰建材市场对开路边,将被害人李某1、邓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别克七座商务车(车牌号粤Y×××××)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58720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现金人民币170000余元及手袋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依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犯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被扣押的手表是捡到的,钱财是自己的,其并没有盗窃。辩护人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初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李志初判处无罪。被告人张达均及辩护人在庭上辩解称,张达均事前没有合谋,盗窃过程中也只是听从李志初的安排,其是从犯,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初、搭乘张达均的摩托车一起到梧州市,到了市区河东时,李志初一人独自在路边走动并观察路边停放的车辆,十分钟后两人又到了另一地方,李志初叫张达均去看看路边的一辆车内是否有包包,张回来说没有后于20时许,两人又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市阳光半岛喜来居装饰建材市场对开路边,李志初再次叫张达均去查看车辆,张便看到被害人李某1、邓某1停放在该处车牌号粤Y×××××的一辆银灰色别克七座商务车无人后并告知被告人李志初,被告人李志初随后入车内,将车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58720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现金人民币70000多元及手袋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手表及现金人民币7371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圩区审计局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李志初、张达均抓获并当场缴获李志初身上的一只百达翡丽牌手表,人民币73710元的情况。2、被害人邓某1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其与丈夫从广东南海开一辆车牌号粤Y×××××的一辆银灰色别克七座商务车上梧州并停放在市阳光半岛喜来居装饰建材市场对开路边,后来在河堤散步回到车上后,即发现其丈夫放在车上的一个挎包和其一个手提包不见了。丈夫的挎包内有100000元和一块价值500000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其手提包里有70000元及其他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1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其与妻子从广东南海开一辆车牌号粤Y×××××的一辆银灰色别克七座商务车上梧州并停放在市阳光半岛喜来居装饰建材市场对开路边,后来在河堤散步回到车上后,即发现其放在车上的一个挎包和妻子的一个手提包不见了。其挎包内有100000元和一块价值500000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妻子的手提包里有70000元及其他物品的情况。4、证人麦某,4、邓某2、谢某,4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其坐老板李某1的一辆车牌号粤Y×××××的一辆银灰色别克七座商务车从广东上梧州并停放在市阳光半岛喜来居装饰建材市场对开路边,后来我们在河堤散步回到车上后,即发现老板李某1放在车上的一个挎包和老板的妻子邓某1的一个手提包不见了。听李某1说挎包内有100000元和一块价值500000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邓某1的手提包里有50000元及其他物品被盗的情况。5、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其丈夫李志初平时在苍梧龙圩附近种菜和做一些装修工,收入约两三千元一个月,5月1日这几天没有什么异常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两被告人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李志初持有的一只百达翡丽牌手表,人民币73710元;扣押了张达均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装摩托车并将上述手表和现金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达均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的车辆停放地点及被告人有作案嫌疑的视频情况。10、被害人提供的手表发票和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证实该手表的购买地点和价值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表型号是百达翡丽牌,其价值是人民币558720元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已满18周岁。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志初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995年、2006年和2008年被多次判刑,且最近这次是2010年2月27日被释放的情况。14、被告人张达均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8时许,其应舅舅李志初的要约,开摩托车搭李志初去梧州逛逛,并讲好给其200元车费作报酬。到梧州后沿河堤向河东方向行驶,当驶到一处河堤边时李志初叫停车,他自己一人走向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并进行观察,后又叫其开车,到河东时李志初又这样观察路边的一辆车,过了六七分钟,李又叫其按原路开车返回河西,当车驶到河西一段小斜坡坡顶附近的位置时经过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商务车的车辆时,李志初就吩咐其停好车然后去看看这辆车上是否有人和包包,这时,其就意识到李志初有打算去偷这车上的财物的主意了。后来其没法看清这车内部的情况后,李志初又让其继续开车,当车又经过一辆商务车的时候,李叫其去看车的情况,其看后讲车上没人,李志初即交待其去前面等,李某3便走向那辆商务车,不久其便见李志初从商务车中门下来,手里拿着用他衬衣包住一包东西,然后叫其开车回龙圩。回到后李志初给了其700元并叫其将当晚穿的衣服和鞋子烧掉。并证实当晚李志初身穿白色圆领T恤衫,蓝色牛仔长裤,休闲鞋,在作案时戴一顶白色布帽的情况。15、被告人李志初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8时许,其与外甥张达均开摩托车到梧州玩玩,到梧州后沿河堤向河东方向行驶,有时停车在河堤边看看风景,有时去厕所。在河西的一处河堤边其去厕所时在路边的一棵小树下发现有一个黑色纸箱,于是其便拿起纸箱叫张开车回龙圩,回到后在龙圩的一处房子旁其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有只手表,其便拿起手表自己戴住,各自就回家了。还供述其当晚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蓝色牛仔长裤,休闲鞋,戴一顶白色布帽。另外对被抓捕当日提收的7万多元,其供述是分别借亲戚朋友准备用来开按摩院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初、张达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初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达均受李志初的指使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实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初到梧州后在河堤边多次观察车辆,并在阳光半岛小区对出路边停车作案的过程,有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其同案犯张达均也对李志初实施盗窃的过程予以供认,并在抓捕当天现场缴获被盗赃物,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志初实施盗窃,其供述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达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达均事前没有合谋,在本案中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达均到梧州之前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与李志初商量去盗窃,其参与盗窃是在帮助李志初看车后才意识到是盗窃,其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初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达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达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五羊牌WY125-6A型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车牌桂D×××××,发动机号:11162709,车架号:LWYPCJ6A7B6036274)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焕 杰人民陪审员 林 丽 君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