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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5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2356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省、丁为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省,丁为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5民初2356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德省,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丁为标,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李德省、丁为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德省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8.964%,由被告丁为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还剩贷款本金24976.73元及约定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省偿还借款本金24976.73元及约定利息(含罚息),被告丁为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省、丁为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德省、丁为标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基本内容如下表:签约时间
 
 
 借款人
 
 
 保证人
 
 
 借款
 金额
 (万元)
 
 
 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年利率%)
 
 
 
 
 2015年2月9日
 
 
 李德省
 
 
 丁为标
 
 
 3
 
 
 2015年2月9日起(每三年一个周期)
 
 
 8.964
 
 
合同另约定如下内容:1、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2、还款付息方式: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德省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1、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8.964%。2、还款情况:下欠本金24976.73元及约定利息。3、担保金额: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省、丁为标之间签订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为标为被告李德省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李德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省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6.7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4976.73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为标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李德省、丁为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