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姚某甲,农民。现在山东省郓城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姚某乙,现年7岁,女儿姚某丙,现年5岁。几年来,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做家庭事务,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5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依法逮捕,现已被判刑。因被告违法犯罪,其性质非常恶劣,无法原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我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姚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被告姚某甲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刑4年,现在山东省郓城监狱服刑。原告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刑,原告王某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姚某甲在服刑期间,婚生子女不宜随其生活,原、被告所生儿子姚某乙、所生女儿姚某丙均应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姚某甲支付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姚天佑、女儿姚天雨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姚某甲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育费[(127个月+154个月)×9309元÷12个月×25%]544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