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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违法为由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青岛龙力生物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平度市南村镇的青岛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碟片式分离机(南京产,型号中船绿洲JMDJ211VC-03B)一台,后将该分离机以3200元价格卖给南村镇前北村茂盛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分离机价值人民币83033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的青岛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叉车从该公司租赁的青岛龙力生物有限公司仓库内运送原料过程中,盗窃该公司存放在此的碟片式分离机(南京产,型号:中船绿洲JMDJ211VC-03B)一台,并将分离机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村镇前北村茂盛废品收购站。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得知公司报案后,即将赃物的下落打电话告诉了其妻孙某,后潜逃,11月21日韩某甲的父亲韩先梅支付3200元后将分离机从废品收购站找回并送回公司。2013年12月12日韩某甲在河北省迁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5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分离机价值人民币83033元。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盗窃的分离机系废旧机器,鉴定价值太高。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书面提出放弃鉴定申请,认可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分离机所作出的人民币83033元的价值鉴定结论。2014年3月14日,青岛龙力生物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较好,所盗窃物品已退还,给单位造成的影响较小,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4、增值税发票,证实被盗分离机2008年购买时的价格为245000元(含税)。5、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的谅解态度。6、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青岛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设备被盗后即报警,后韩某甲的父亲与他村的支部书记将设备送回公司,被盗当时设备出现故障,后经维修正常使用,对鉴定价格53000元及2000元维修费没有异议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的父亲到公司去了调解了三次,后来把设备归还了,公司也没什么损失,不再追究了。2、证人于某(青岛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公司发现设备被盗报警及找回设备的过程。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租其车拉设备送到收购站的过程。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盗窃公司的设备后打电话告诉了她,由于其公公有××就没有对他说,第二天其将事情告诉了本村书记蒋某,想让他帮助将设备给公司送回去取得公司谅解,蒋某给他公公打了电话,他们两人到废品收购站找回设备并给公司送了回去。同时证实其丈夫盗窃的原因是因为其公公得××向他们要钱,而他们两人没有钱,就是这个原因其丈夫偷了公司的设备。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检查出××后曾向两个儿子要钱治病,其大儿子韩某甲因此不与他说话了,其从本村书记蒋某处得知韩某甲偷了公司的设备后,即与蒋某一起寻找设备,并到公司承认错误,让公司不追究其儿子的责任,书面保证将设备找回。在废品收购站找到设备后,其支付3200元现金雇车将设备送到了公司。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本村韩某甲偷了公司的设备后,与韩某甲的父亲一起将设备从废品收购站找到并送回公司的过程。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孙子出事后,其与孙子媳妇一起到本村书记蒋某家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废钢的价格以3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送去的设备经过,后被告人的父亲又支付3200元将设备拉走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四)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分离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30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其亲属赃物的下落并由其亲属将赃物送回,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韩某甲的悔罪表现、赃物退还情况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