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符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并向原告符某送达了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书要求于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按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免、缓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