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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符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并向原告符某送达了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书要求于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按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免、缓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符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