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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乙”,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潜逃。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丙,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彭某甲发生争吵,后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张某甲、向某丁、彭某乙、张某乙等人在**县县城“****”网吧,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砍、打,并致其轻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声明、谅解书及悔过书;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向某戊、田某某、彭某丙、张某丁、李某及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受彭某甲邀约,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作案时,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彭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相互逞强斗狠。当晚22时许,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向某丙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乙、张某乙、杨某某(均批捕在逃)一行五人从**县**镇赶到**县城,后又邀约在县城内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宋某某所在的**县城“****”网吧。经张某甲指认,被告人向某丙、彭某甲等人在网吧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拉出网吧。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与彭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向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甲在**省**市**区**吧内被**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向某丙在**省**市**汽车站被**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向某甲的父亲向某戊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向某甲的家属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某丙的家属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某甲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同案犯彭某甲、张某甲、向某丁已被检察院另案起诉,同案犯彭某乙、杨某某(绰号“***”)、张某乙仍在逃。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在**省**市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丙系2014年10月20日被**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向某甲及本案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3、****(2013)临鉴字第**号,证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被儿子即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告知其于2013年8月10日晚上被一群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王某某同宋某某在网吧上网,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而与一人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几个年轻男子将宋某某拉出网吧,并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叫向某甲的人也殴打了宋某某。后王某某将宋某某送往**县**医院。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一家租住在田某某家中,但2014年过年后不久,向某甲就没有在田某某的家中租住了。7、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彭某丙陪同本案同案犯彭某甲到**派出所投案。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与张某丁同村的本案同案犯张某乙又名张**,现在**一带打工。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同向某甲、向某丁、杨某某玩耍,晚上10点多钟,彭某甲及另四个男子找到向某甲等四人,要求四人帮忙打架。后一行九人分乘两辆的士到“****”网吧,彭某甲、向某甲把一个男子扯出来后,彭某甲、向某甲、向某丁、杨某某等人殴打该男子,向某甲用刀砍了该男子。李某自己没有动手打人。10、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被害人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另一人发生争吵,23时许,几个年轻的男子将宋某某拉出网吧殴打宋某某,张某甲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宋某某左手的三根筋被砍断的事实。11、共同作案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彭某甲便邀约张某甲、向某丙、彭某乙等人搭乘张某己的摩托车赶到**县城,后叫上向某甲等人一起到“****”网吧,彭某甲、向某丙、向某甲、彭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用刀砍了宋某某,但没看清是谁,张某甲没有动手打宋某某。12、共同作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张某甲的校友宋某某发生口角,彭某甲便邀约向某丙、彭某乙等人从**赶至**县城,并要求张某甲去认人。到**县县城后,彭某甲叫上向某甲等人到“****”网吧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彭某甲、向某丙、向某甲、彭某乙等人均动手打了宋某某,张某甲自己没有动手,向某甲用刀砍了宋某某。1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彭某甲用QQ联系向某甲,让其帮忙去打架,向某甲同意了。后彭某甲与向某甲会面后,向某甲得知彭某甲因玩游戏与一个人发生争执。一行人到网吧后,向某甲跟彭某甲等人进入网吧找到该男子后,将其扯了出来,彭某甲等人便殴打该男子,有人用刀砍,向某甲便也用事先放在网吧门口的刀砍了该男子。刀是事发前向某甲让董某等人带来的,但董某等人因不认识彭某甲,打架的时候没有帮忙。14、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与张某甲的同学在网上发生口角,后彭某甲邀约张某甲、向某丙、彭某乙等人从**赶到**县县城,并与向某甲、杨某某等人碰面后,一行人乘的士到“****”网吧,并对张某甲的同学进行殴打。彭某甲、向某甲、彭某乙等人均动手打了该男子,向某丙打了其头部,张某甲没有动手,向某甲用刀砍了该男子。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16、收条、领条,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向某甲的父亲向某戊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17、刑事和解协议、声明、谅解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向某丙的父亲向金海于2014年12月13日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向某甲提供的证据:刑事和解协议、声明、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已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向某丙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出生日期应当以其户籍证明上登记的1993年8月3日为准,故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甲系1995年8月19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均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