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成胜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胜,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林成胜。委托代理人:曾庆初。被告:张雷。原告林成胜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胜诉称:原、被告和李桐富三人于2012年合伙投资在化州市平定镇东岸城村委会上水开发区举办造纸厂,当时属原告投资较多,时至2013年2月,由于纸厂生产部景气,再加上被告和李桐富私自截留销售收入,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导致纸厂无法继续经营,后经三合伙人决定清算散伙,并于2012年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应偿还人民币72716元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无能力偿还,亲自签订“欠据”给原告为据,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是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7716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张雷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张雷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成胜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整(¥72716.00元)欠款人:张雷。身份证号××。2013年2月2日”。该欠据同时载明:“2014年10月26日9:33通过邮政银行汇入我银行邮政卡尾号528账户5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确认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67716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尚欠原告67716元,有被告张雷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约定被告张雷欠款72716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成胜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771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雷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