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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与郑立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郑立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1号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法定代表人:鲍裕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军,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君。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立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郑立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郑立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低塘支行贷款7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82311201200214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代为偿还,详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700000元,利息16773.95元,合计71677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偿还金额的事实;3、农村合作银行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773.95元的事实。被告郑立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低塘支行贷款7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82311201200214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660000元、利息9953.63元,合计709953.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立君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郑立君归还原告代偿本息716773.95元,其中70995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君支付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本息709953.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告余姚市洋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郑立君负担10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