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友梅与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梅,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友梅,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国云(王友梅之夫),1954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71幢十层。法定代表人杨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梅因与被上诉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纪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云,被上诉人中鼎纪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梅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与中鼎纪元公司就劳动报酬纠纷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现中鼎纪元公司未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鼎纪元公司在支付工资外,还应加倍支付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0元;2、25000元赔偿金。中鼎纪元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王友梅自2013年10月31日起,就未再给中鼎纪元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支付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友梅的诉讼请求。首先,王友梅于2014年3月24日与中鼎纪元公司补办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及离职交接单,两份材料上的所有手写部分,包括员工离职申请单中最后工作日的修改,均系协商后由王友梅书写。其主张支付最后工作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王友梅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不符,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程序。现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无需支付王友梅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友梅承担。王友梅针对中鼎纪元公司的起诉在原审法院辩称:坚持起诉意见,不同意中鼎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友梅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中鼎纪元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友梅担任行政助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约定,如果甲方(中鼎纪元公司)连续两个月没有安排乙方(王友梅)任何工作,甲方同意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如果甲方连续两个月以上没有安排乙方任何工作,乙方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中鼎纪元公司以现金签领方式向王友梅支付工资,王友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中鼎纪元公司主张王友梅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并表示无法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另查,2013年10月,王友梅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鼎纪元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5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30000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鼎纪元公司支付王友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50000元;2、驳回王友梅的其他申请请求。中鼎纪元公司与王友梅均认可于2014年4月10日领取了该份裁决书,且并未提起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友梅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3日,中鼎纪元公司予以否认,主张王友梅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王友梅为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并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手机短信记录中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内容如下,收件人显示为中鼎贾X(电话号码显示为139XXXX****北京),王友梅所发短信未记载日期,内容为:“贾X,请把王XX的电话号码发来,谢谢﹗”回复内容为:“189XXXX****”,2013年12月4日10点40分再次回复:“今天过来吗?”;收件人显示为中鼎张XX(电话号码显示为135XXXX****河北唐山),王友梅所发短信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15点11分,内容为:“现在无法接听,有什么事吗?”,回复内容如下:“东城景苑前段时间发的图纸变更单需要咱盖章。资料在你那儿吗?”,随后王友梅回复:“早已经盖完,他们已经收到”。2013年12月18日10点42分,“中鼎张XX”向王友梅发送短信,内容如下:“东城景苑盖章的资料在你那儿那么长时间了甲方一直在催,你要是不上班请你把资料转给王X,别耽误甲方的工作到时的损失你我都承担不起。你赶快把资料找出来我让别人去办”,2013年12月18日12点36分,王友梅回复:“你让王X给我打电话”;收件人显示为中鼎陈XX(电话号码显示为137XXXX****北京),2014年2月27日14点31分向王友梅发送短信如下:“王友梅电脑密码多少?”。中鼎纪元公司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王友梅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为证明该主张,中鼎纪元公司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离职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处由王友梅签字确认。最后工作日一栏中,填写的“2013”中的“3”系由“4”涂改,并在“2013”下方重新填写“2013.10.31”。王友梅对离职申请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最后工作日有涂改,不认可最后工作日的日期。中鼎纪元公司主张最后工作日一栏系由王友梅自行修改,并申请该公司行政主管段XX出庭作证。证人段XX证明因王友梅2013年10月31日之后就未再到岗工作,在填写最后工作日一栏时王友梅写的是“2014”,所以与王友梅沟通,其改成“2013.10.31”。王友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中鼎纪元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王友梅主张中鼎纪元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要求中鼎纪元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经询问,该赔偿金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再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双方均认可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王友梅以要求中鼎纪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中鼎纪元公司支付王友梅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0元;2、驳回王友梅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友梅与中鼎纪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友梅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单、短信、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4)第864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8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友梅正常工作的截止时间。其一、王友梅主张正常工作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正处于京海劳仲字(2014)第864号裁决的处理过程之中,而王友梅关于上述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其二、离职申请单中最后工作日一栏中有修改痕迹,如果按照王友梅所述“2013.10.31”并非其所书写,且“2013”中的修改亦非其所书写,那么其在最后工作日一栏中填写的应仅为“2014”,而如果中鼎纪元公司意欲进行修改,完全可以在修改“2014”之后,再添加上具体日期。或者直接将“2014”划去,重新书写日期。反而,没有必要将“2014”修改成“2013”之后,再另行书写“2013.10.31”。虽然段XX为中鼎纪元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关于最后工作日一栏修改的陈述,与现在体现出的修改、书写情况可以相互吻合;其三、王友梅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为中鼎纪元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但其所提交的短信,根本无法证明其该主张。反而,“中鼎张XX”向王友梅发送的短信中,明确体现王友梅并非正常向中鼎纪元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法院采信中鼎纪元公司关于王友梅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主张。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王友梅与中鼎纪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在此期间王友梅未到岗工作,中鼎纪元公司应向王友梅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4704元。王友梅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友梅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七百零四元;二、驳回王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友梅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友梅自2012年5月15日起在中鼎纪元公司的设计五所上班,担任行政助理一职,截止2014年3月24日期间,王友梅一直在中鼎纪元公司给予的劳动条件下工作,并没有因为申请仲裁事项而影响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自用工日起中鼎纪元公司并未按时如劳动合同书所述每月5日发放工资。而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中鼎纪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因长期不按时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予补偿金。2014年3月24日,王友梅主动与中鼎纪元公司行政部协商一致,中鼎纪元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办理了离职手续。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25000元;二、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工资报酬的25%劳动补偿金6520元以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260元;三、判令中鼎纪元公司补缴王友梅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共计13个月的五险(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四、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由中鼎纪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中鼎纪元公司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友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友梅为证明其工作至2014年3月24日及其请求的25000元赔偿金,提供证据三份:一、中鼎纪元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二、文件交接记录单一份,其上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字体,无印章及签名;三、自企业信息网打印的中鼎纪元公司信息情况。经质证,中鼎纪元公司对王友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印章使用申请表、文件交接记录单、企业信息网信息打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王友梅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表中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文件交接记录单的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字体,无印章及签名,且中鼎纪元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友梅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4日,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王友梅提供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的内容与其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王友梅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4日,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正处于京海劳仲字(2014)第864号裁决的案件处理过程之中,王友梅主张该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动,缺乏合理性;王友梅虽主张其签字的离职申请单中最后工作日一栏中的修改痕迹非其所书写,但证人段XX关于最后工作日一栏修改的陈述,与离职申请单中体现出的修改、书写情况相吻合;而王友梅在原审中提交的短信中“中鼎张XX”向王友梅发送的短信,能够体现王友梅并非正常向中鼎纪元公司提供劳动。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采信中鼎纪元公司关于王友梅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主张是正确的。鉴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王友梅与中鼎纪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审法院判决中鼎纪元公司向王友梅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4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友梅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王友梅要求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工资25000元的请求未获支持,其就此工资部分的25%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友梅上诉请求的第三、四项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友梅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友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