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伟诉被告李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伟,李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李纪伟被告李玉辉原告李纪伟诉被告李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将20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人,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2014年9月,被告人因经营等原因,下落不明,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人认为此借款已有极大风险,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昌县茂源养牛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被告由于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李纪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等各方面原因,不知去向,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经了解已有多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存在较大风险,故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李纪伟与本案借条中的“李继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月利息2分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虽然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尚未届满即起诉,但到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月18日届满直至本案庭审,被告仍不知去向,也未偿还借款,对此,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即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纪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2分)。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