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振安中路大润发商场门口伺机扒窃。见被害人董某某经过,凌某某从身后靠近董,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走董裤袋中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710F型手机(价值2755元)。得手后,凌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凌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