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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元树与鹏程建筑公司、黄国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树,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国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林元树,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海,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林元树与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公司)、黄国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木、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告黄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树起诉称,2007年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承建隆阳区司法局永昌司法所办公楼工程时,安排原告做附属工程和泥工扫尾工程。2008年1月7日结算时,原告泥工工时费30237.80元,附属工程工时费12381.74元,合计42613.54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借支24700元,扣除借支款项现尚欠17913.54元。自2008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鹏程建筑公司追索上述款项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913.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工程量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是虚假的。二、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鹏程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及款项结余等重要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虚假单据上的时间为2008年1与7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快满六年才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鹏程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海答辩称,鹏程建筑公司确实承建隆阳区司法局的办公楼项目,鹏程建筑公司答辩提出与该工程没有关系不属实。原告林元树也确实在该工程施工。当时黄国海被鹏程建筑公司安排到工地上监督工人施工和工程质量。工程快结束时因没有钱结算,黄国海便向工人出具了相关结算单据。后来因黄国海与鹏程建筑公司董事长赵安伦闹矛盾,黄国海便离开了鹏程建筑公司,现在鹏程建筑公司还拖欠黄国海三个月工资未支付。黄国海仅仅是被鹏程建筑公司安排看管工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林元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程工时费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所建设工程产生工时费42613.54元。经质证,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提出鹏程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清单,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国海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指出该证据为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鹏程建筑公司欠原告工时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张文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张文武经手鹏程建筑公司账目中借支24700元的事实,扣除借支款项,鹏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17913.54元。经质证,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国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张文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内容存有歧义,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隆阳区司法局永昌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确实是建盖永昌司法所的民工。完工后由鹏程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黄国海与原告进行核算,扣减原告借支的款项,现尚欠17913.54元。经质证,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永昌司法所非本案争议的合同主体,鹏程建筑公司是否支付相关费用非该证据可以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黄国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确实在工地上施工。本院认为,永昌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作证的证明形式,且永昌司法所并非本案争议的合同主体,永昌司法所对因原告施工而产生的费用直接证实不具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国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黄国海向原告林元树出具《工程工时费清单》二份,确认原告林元树为隆阳区司法局永昌司法所综合楼泥工班施工14项,工时费30231.80元;原告为永昌司法所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18项,工时费12381.7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林元树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7913.5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由被告黄国海出具的《工程工时费清单》未加盖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印章,原告也不能证明黄国海与鹏程建筑公司的关系,而鹏程建筑公司也不认可该清单,故黄国海向原告出具的该清单对鹏程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成立,故原告林元树请求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79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元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征收124元,由原告林元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