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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伤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地界纠纷与本村其叔伯弟弟杨某丁、伯父杨某戊在杨某戊家新房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丁面部,后用石头打杨某戊头部,致二人受伤。经曲阳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杨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经曲阳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补充鉴定,杨某丁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单纯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陈述,证人杨某乙、黄某菊、杨某丙、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曲阳县公安局齐村派出所证明,轻伤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被害人,致杨某丁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致杨某戊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