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俞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孙禄,系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孙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某乙、小儿子吴某丙。2006年,原、被告举家来到南昌创业,一直租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00号红谷世纪花园D区15栋2单元201室。创业成功后,被告思想观念逐渐恶化,婚姻出轨,漠视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某乙、小儿子吴某丙。现夫妻双方租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00号红谷世纪花园D区15栋2单元201室。2013年8月22日,原告俞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法院就财产部分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红谷世纪花园社区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儿子吴某乙、吴某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抚养费800元。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俞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儿子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10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奥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