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3年出生。2003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一商场附近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8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侦查,李××于2014年12月22日在牡丹江市东一商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李××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检查报告,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李××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李××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7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