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玲,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玲与被告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复印纸,下欠原告货款1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因购买原告的复印纸欠下原告货款17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500元的欠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7000元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欠原告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李振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欠款17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