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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健龙与梁健鹏、戴杰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龙,梁健鹏,戴杰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0号原告梁健龙,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戴杰豪,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绍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健龙诉被告梁健鹏、戴杰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鹏、戴杰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龙诉称:在2013年1月21日,被告一梁健鹏驾驶的粤JE6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健龙)从双水五堡村委会往小冈圩方向行驶,当日07时00分行驶至双水镇五堡路段,碰撞停在右侧公路由被告二驾驶的粤JJR1**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梁健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戴杰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三是粤JJR1**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且已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在保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看门诊19次的医疗费5192.9元,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在新会人民医院的入院治疗继发性癫痫4天的医药费3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人费320元和误工费2493.34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045.54元。在(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280元,被告三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已赔偿原告34849.83元,因此三个被告还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45.54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62.54元;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为55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梁健鹏没有答辩。被告戴杰豪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梁健鹏驾驶粤JE6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双水五堡村委会往小冈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水镇五堡路段,碰撞停在右侧公路由被告戴杰豪驾驶的粤JJR1**号轻型货车车头,造成原告、梁健鹏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第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戴杰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梁健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杰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4日(共5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9216.50元,被告梁健鹏垫付了其中的21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复查及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6.80元。原告针对上述损失,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56590.32元;二、被告梁健鹏赔偿原告57346.31元。此后原告又用去门诊医疗费909.70元。原告因颅脑修补术于2013年5月28日至6月16日再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383.1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复查及全休三个月。原告针对上述损失,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9539.51元;二、被告梁健鹏赔偿原告2969.9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先后19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68.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诱发继发性癫痫,于2014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共4天)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39.3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诊断其病情为:1、继发性癫痫,2、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3、颅骨修补术后;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其出院后脑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全休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鸿祥车辆修配厂工作,担任汽车修配员,月工资为2200元,并居住在该修配厂的员工宿舍。又查明:被告戴杰豪驾驶的粤JJR1**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健鹏、戴杰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杰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戴杰豪驾驶的粤JJR1**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梁健鹏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杰豪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7407.40元(3768.10元+3639.3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误工34天(4天+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93.33元(2200元/月÷30天×34天)。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74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493.33元,合计10620.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493.33元,合计2813.3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807.4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履行了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梁健鹏向原告赔偿5465.18元(7807.40元×70%);由被告戴杰豪赔付2342.22元(7807.40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粤JJR1**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健龙5155.55元(2813.33元+2342.22元)。二、被告梁健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健龙5465.18元。三、驳回原告梁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已预交),由原告梁健龙负担6元,被告梁健鹏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健荣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