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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26

案件名称

张兴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家住弥渡县。1997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法庭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兴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在成志(已判刑)的授意下,被告人张兴、高某1(已判刑)、高某2(已判刑)等人驾驶微型车到左某5家中“讨债”未果,后被告人张兴等人将左希民带至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宜宾客馆”316房间内看管,限制左某5的人身自由。同年12月21日,成志安排高某1、高某2、冯某(已判刑)、杨某(己判刑)等人将左某5带至祥云县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高某1等人对左某5实施了殴打、侮辱。经鉴定,左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兴1997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及本院对同案犯李增兴判处刑罚的情况;3、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兴的时间、地点和过程;5、提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兴的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兴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左某5与被告人张兴及同案犯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8、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微型车及受害人左某5的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微型车等物品及其发还的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据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左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人员;13、受害人左某5的陈述,证人罗某1、左某1、左某2、邹某、罗某2、字伟、字廷文、李某、罗某3、字贵、吕某、熊某、张某1、张某2、左某3、罗某4、左某4、罗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14、被告人张兴、同案犯成志、高某1、高某2、冯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左某5,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兴的刑事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信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朱兆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