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施菊英与李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菊英,李月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菊英。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玲,在张家港市新乐毛纺厂工作。上诉人施菊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8时20分左右,施菊英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51号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月玲驾驶的二轮自行电动车过程中两车相擦,致使施菊英、李月玲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施菊英、李月玲的询问笔录,在施菊英的笔录中,其陈述:“……我从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到事发路段,我看到前面同方向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速度比较慢,我就从她左侧超车,我超到二轮电动自行车并排时,二轮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拐过来撞到我车,我们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同时该笔录中反映:“……问:你超前有无鸣喇叭:答:我以为她一直向前骑的,我也就没有按喇叭……”,在李月玲的笔录中反映:“……问:事发前你有无向路中拐过笼头?答:没有。……”。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施菊英、李月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调查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事发时李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是否偏向路中。施菊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446.22元;2013年1月24日转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3680.69元,此费用有社保统筹机构报销了29769.32元,余款13911.37元由施菊英自负;2014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施菊英又到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581.53元,其中社保统筹机构支付了5961.06元,施菊英自付1620.5元;另外施菊英还到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0元。上述医疗费施菊英自己共计支付了17308.09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施菊英、李月玲的询问笔录、张公交保证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2014年6月2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菊英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施菊英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施菊英的误工时限为2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此次鉴定施菊英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法鉴定所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施菊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88.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680.2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原告超车过程中突然左拐所致,但根据交警部门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事发时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是否偏向路中。同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系正常行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而原告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理应保持合理的横向安全距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目前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无法查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4元,由原告施菊英负担。上诉人施菊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路段比较宽敞,上诉人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突然拐弯导致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说谎,才导致事故无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月玲一审中辩称,本人事发时是正常直线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交通事故是施菊英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超越本人的过程中刮擦到本人驾驶的车辆后发生的,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施菊英的损害是其自己造成的,和本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施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因施菊英的行为而受伤,本人将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根据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事发时李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是否偏向路中。为此,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有无,未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李月玲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菊英的伤系李月玲所致。因此,上诉人施菊英要求被上诉人李月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施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