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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29日晚上23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康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身体多处砍伤。2012年8月1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2014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对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依照2014年新标准评定,其左手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部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当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从家中取出两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体多处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甲右额部及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甲左手拇指近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当日逃逸,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5月10日被公安干警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康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被告人康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康某甲的辨认笔录,询问证人郝某某、康某乙笔录,讯问被告人康某甲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2)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88号伤残等级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故意伤害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成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