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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春玲与李群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李群生,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22号原告:李春玲,女,1961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生,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注册号:1×08004157699。法定代表人:王子忠,经理。原告李春玲与被告李群生,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与被告李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玲诉称:2009年4月,被告原住的平房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购买了二套回迁楼房。2009年5月8日被告将一套回迁楼房卖给了原告,该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21号楼2单元×号,二居室,建筑面积92.04平方米。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李春玲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21号楼2单元×号二居室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340392元,买方将购房款交给卖方后,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还约定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由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卖方,卖方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的协议》、收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楼房钥匙等交给原告,原告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我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购买新建楼房的住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根据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条规定:农民回迁楼房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以上市出售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我方购买李群生的回迁房的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李春玲与李群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李群生辩称:我是拖延不想给李春玲办理房产证,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京香公司(甲方)与李群生(乙方)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门头馨村221号楼2单元×号,建筑面积92.04平方米,购房人实际应交购房款人民币340392元。2009年5月8日,李群生(甲方)与李春玲(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决定以甲方的名义购买甲方回迁房一套,房屋所在地址门头馨村221号楼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2.04平方米;乙方所购房款已付给开发商,合计人民币340392元;乙方用甲方购房面积购买此住房,均属甲乙双方自愿行为,出自双方本义,双方均不得反悔;虽未过户,但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在办理过户及产权证时,甲方应无条件地协助乙方办理。”李春玲已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40392元以李群生的名义支付给京香公司。诉讼过程中,京香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确认李群生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中回迁房门头馨村221号楼2单元×号的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21号楼2单元×号,上述房屋性质为按经适房管理,我公司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就门头馨村小区的房屋性质及上市交易限制情况向本院复函称:“开发商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1-12、13、14、15-20、23、26、27、30、31、32、33、34、35、36、37-40、42、43、44-46、47、48、49、51、52、53-56、57、58号楼,门头馨村南区1-10、11-13、14-21、22-26、27、28-32、33-36号楼,上述坐落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绿化隔离地区新村建设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号)第三条规定,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可核发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在上市出售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后所购房屋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上述规定,门头馨村小区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在上市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无其他限制。”因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京香公司名下,为查清本案事实,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追加京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京香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但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收据、购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群生与京香公司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向京香公司支付全部房款。李群生与李春玲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春玲已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且该房屋上市除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外无其他限制条件,故本院确认李群生与李春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群生与李春玲于二OO九年五月八日就门头馨村二二一号楼二单元×号(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二十一号楼二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群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