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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杨长宇与许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宇,许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宇,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滑明亮,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长宇因与被上诉人许华,原审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011年11月26日,许华以受让黄甫土地员工入股款的名义,分两次共向公司交纳现金220万元,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为许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滑明亮在财会主管处签字。2014年1月3日,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向许华借款金额共计壹佰陆拾万柒仟伍佰贰拾肆元壹角整(1607524.10元),自原法人滑明亮向新股东杨长宇转让公司股权成立之日起,原法人滑明亮同意新股东杨长宇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该笔款项用于直接向许华偿还该笔借款,一旦清偿,原法人滑明亮不再重复向新股东杨长宇主张本笔债务的权利。”杨长宇于2014年1月11日在《声明》上签字表示同意,并注明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款。杨长宇于2014年1月27日向许华支付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许华因急于变现支付贴息26800元。又查明,2013年12月9日,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滑明亮占95%股权、尚国瑞占5%股权变更为杨长宇占95%股权、杨威威占5%股权,法人代表由滑明亮变更为史艳玲。2014年4月1日,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杨威威、杨长宇变更为杨威威、史艳玲。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以员工入股的名义两次收取许华资金22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虽然名义上为入股款,但许华并未行使股东权利,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也认可该款为借款,因此,许华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为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3日,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出具的《声明》,许华予以认可,杨长宇签字认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对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声明承诺,滑明亮、杨长宇同意偿还该借款,为债的加入,且杨长宇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对剩余的807524.1元,滑明亮、杨长宇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许华要求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许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贴息损失,杨长宇支付许华承兑汇票80万元,许华为变现支付贴息26800元,贴息损失应予以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共同偿还许华借款834324.1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共同承担。上诉人杨长宇上诉称:上诉人杨长宇并非被上诉人许华的实际债务人,许华的款项是入股款还是借款及数额原审判决均没有查清,且该债务与杨长宇无任何关系。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签署的《声明》是一份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如是债的加入或债的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但许华并没有在《声明》上签字认可,故《声明》更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许华应向原债务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第三人杨长宇主张。另许华接受的80万元承兑汇票,因个人急于变现产生的贴息损失与本案无关,应由许华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华对杨长宇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许华答辩称: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取许华的款项,在《声明》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已确认为借款,且确认了结欠借款的数额。《声明》是另外三方向许华出具的,许华同意并接受了,只此一份由许华持有,不是没有签,而是不需要签。本案是债的加入而不是债的代为履行,杨长宇受让公司后,应按照承诺向我支付《声明》上确认的债务,并且杨长宇已履行了部分债务,对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对于承兑汇票变现的贴息损失不应由许华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长宇上诉提出本案中原审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220万元性质及结欠数额的问题,虽在原收据上显示收取的是许华“受让皇甫土地员工入股款”,但在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滑明亮2014年1月3日向许华出具的《声明》中已确认为向许华借款,并确认了结欠的借款金额为1607524.10元,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长宇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长宇上诉提出偿还许华借款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债的加入问题,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可以证实,2013年12月9日滑明亮与杨长宇之间完成了双方对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于2014年1月3日向许华出具的《声明》时,滑明亮已不再是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月3日滑明亮在《声明》上签字,是滑明亮本人自愿以从杨长宇处应得到的股权转让金偿还本不属于其个人,而是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所欠许华借款,滑明亮自愿成为了新加入的债务人,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共同向许华清偿债务的义务。因2013年12月9日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故由《声明》还可证实,2014年1月3日滑明亮对杨长宇因股权转让享有不低于《声明》确认的1607524.10元的到期债权,滑明亮签署《声明》:“同意新股东杨长宇从股权转让金中扣除该笔款项用于直接向许华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滑明亮将其享有的对杨长宇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许华,以此清偿许华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杨长宇于2014年1月16日签字同意,表明杨长宇作为滑明亮的债务人收到了转让债权的通知,杨长宇应当按“2014年1月26日前付款”的约定向许华偿还借款。在债务清偿前,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债务人、滑明亮作为自愿加入的债务人与杨长宇均有偿还许华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三方共同偿还许华借款并无不当,杨长宇上诉提出的其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杨长宇上诉提出的不应负担承兑汇票变现贴息问题,因许华与三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兑汇票变现中的贴息由债务人负担,故许华在接受杨长宇交付的80万元承兑汇票后,许华为变现而产生的26800元的贴息应由许华自负,原审判决从80万元还款中扣除26800元由债务人负担没有事实依据,杨长宇提出的不应负担贴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原判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杨长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34324.1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上诉人杨长宇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许华借款807524.1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滑明亮、上诉人杨长宇负担16446元,被上诉人许华负担1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8元,由上诉人杨长宇负担12093元,被上诉人许华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