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红美与訾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美,訾大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李红美,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枣巷镇枣巷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3********。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訾大保,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枣巷镇枣巷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原告李红美与被告訾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大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美诉称:李红美与訾大保系同村邻居。2011年7月11日,訾大保以其父亲訾世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红美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红美多次向訾大保催要借款,但訾大保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李红美诉讼来院,要求訾大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訾大保未提出答辩意见。李红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李红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红美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11日訾大保父亲訾世界向李红美借钱,由訾大保承担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红美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訾大保父亲訾世界因生意需要,向李红美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1日,李红美将50000元现金交给訾世界,訾世界的儿子訾大保当场向李红美出具一张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欠条,并注明还款期限为两年,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红美多次催要借款,但訾大保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李红美诉讼来院,要求訾大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訾大保父亲訾世界向李红美借款50000元,由訾大保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訾大保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显属违约。因此,李红美要求訾大保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李红美与訾大保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李红美要求訾大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訾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訾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正秋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