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在北京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友朱某、张某、丁某等四人在本区汽车西站附近的“西开肥牛”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其酒后驾驶京P×××××号小轿车载朱某等三人,沿本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口吹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