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利诉被告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彩利;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王彩利,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赵楼拐村,身份证号410901198809211127,联系电话13323933323。委托代理人孙克伟,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蔡王合村2组,身份证号410901197406071110,联系电话13839291508。被告曹俊强,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NB991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油辛庄村5组,身份证号410901198907211112,联系电话18639358515。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易兴街市财政局楼1单元5号,身份证号410901196911104011,联系电话138393995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5287008。原告王彩利诉被告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伟,被告曹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利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处,卢庆富驾驶鲁M93K9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被曹俊强驾驶的豫JNB991号小型轿车撞到左后部,豫JNB991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了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王彩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路边围墙栅栏(所有人:濮阳市第六中学),造成车辆、围墙受损和王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俊强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NB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曹俊强不存在逃逸情形。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即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因被告曹俊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承保鲁M93K9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被告曹俊强追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处,卢庆富驾驶鲁M93K9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被曹俊强驾驶的豫JNB991号小型轿车撞到左后部,豫JNB991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了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王彩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路边围墙栅栏(所有人:濮阳市第六中学),造成车辆、围墙受损和王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曹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卢庆富、王彩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7909.05元。其中被告曹俊强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420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左颞叶脑挫裂伤;5、左颞顶骨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7、左肺损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8、脑室腹腔分流术后;9、左颞顶、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NB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曹俊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B99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俊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俊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909.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7790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曹俊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67909.05元。因原告仍在治疗中,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曹俊强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2000元,本案暂不作折扣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利医疗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俊强赔偿原告王彩利医疗费损失共计1679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曹俊强负担4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