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彭敬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彭敬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沈海金。被告彭敬连。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彭敬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张劲松、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金、被告彭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15分,被告彭敬连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路中闯黄灯时,与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王国强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搭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强及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敬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现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另查明,号牌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343686.63元(医疗费131861.68元、误工费22862.4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90元、伙食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费1146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6940.2元、购置税7700元、车辆保险4239.7元、残疾金80000元、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6.65元、鉴定费25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敬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车辆购置税和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敬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彭敬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敬连已经垫付给原告2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偏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彭敬连驾驶的号牌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原告可享受的交强险份额应扣除(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付部分再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同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15分,彭敬连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路中闯黄灯时,与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王国强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搭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强和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敬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和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强在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9肋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右肺挫伤,4、软组织挫裂伤,并经公安机关委托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国强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王国强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彭敬连已向王国强支付了21000元。又查明:王国强与吴菊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次子吴某甲。再查明:(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王国强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王国强预留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完税凭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373.6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彭敬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院费中所包含的救护车费和伙食费应当分别属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是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扣除对应的86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不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救护车费和伙食费应当分别属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是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扣除对应的86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约定条款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可替代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存在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的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因缺乏病史记录予以佐证,故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02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认为其住院3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加上医疗费中扣除的伙食费682元。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是其妻子护理的,其妻子系吴江市松陵镇龙卷风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妻子对其进行的护理,与本没有关联性,且均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妻子予以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人*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2862.40元,认为误工期限为6个月,标准按照3810.40元/月计算,为此原告提交完税凭证、工资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53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数额,且根据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取的原告王国强的完税凭证显示原告王国强在受伤后六个月内其工作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290元,为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及通行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多次发生救护车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80000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按照残疾系数0.11计算;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为71583.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按照残疾系数0.11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583.60元(32538元/年*20年*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23426.65元,为此原告提交子女出生证明、户口信息;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在上述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26.65元。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及户口信息均为真实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26.65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95010.2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20元,为此原告提交编号为17893526的发票一张;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医嘱和鉴定报告证明该器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必须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为5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彭敬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10、财产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940.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为46940.2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数额为252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敬连对鉴定费数额为252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2520元。1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3、其他。原告主张陪护住宿费1146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被告彭敬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陪护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133195.6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0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小计107710.25元;财产损失46940.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366.1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国强和另案原告王某受伤,且(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本案原告王国强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本案原告王国强预留5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强62000元(5000元+55000元+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彭敬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彭敬连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彭敬连驾驶的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28366.13元[(133195.68元+107710.25元+46940.20元+2520元-62000元)*1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强290366.13元。因被告彭敬连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故原告王国强应向被告彭敬连返还21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王国强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彭敬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290366.13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国强269366.13元,给付被告彭敬连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461元,由被告彭敬连负担1657元,被告彭敬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彭敬连负担之数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