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董宝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董宝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传友。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被告董宝溪。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斌,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友诉被告董宝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被告董宝溪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友诉称,2013年09月08日,被告董宝溪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李增光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机动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董宝溪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宝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387.5元,请求被告承担。被告董宝溪辩称,对于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评估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8日02时许,董宝溪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载乘员刘艳萍沿寿光市纪台镇张家庙子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庙子村北东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张家庙子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增光驾驶、王文昌、张勇乘坐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机动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董宝溪、刘艳萍、王文昌、张勇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艳萍、王文昌、张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376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203元、拖车费300元,共计80468元。同时查明,1、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传友。2、无牌机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宝溪,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寿价认字(2013)1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董宝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传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宝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被告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3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拖车费6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董宝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宝溪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宝溪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9234元【(80468元-20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溪赔偿原告张传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234元(2000元+39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宝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