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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一,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案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开舞厅为由,通过朋友李某一介绍,租得涂某某位于新建县溪霞水库南岸边一栋两层的民房,并将该房改建装修成“嗨厢”。从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来该“嗨厢”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摇头。2014年12月8日晚,刘某二、夏某某、李某二、邹某某等二十余人在被告人刘某一开设的“嗨厢”吸食K粉摇头时被新建县公安局突击检查抓获。经对刘某二、夏某某、李某二、邹某某等二十余人尿样进行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涂某某、李某一、刘某二、夏某某、李某二、邹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氯胺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吸毒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以营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