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儿子吴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已于2009年1月23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小孩,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并且原告要承诺两处房子只能由原告、儿子和儿子未来的老婆住,别人不能住,不能买卖上述两套房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位于鄂州市福源花园小区29栋2楼西户的房屋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有改过自新的迹象,原、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小孩上学,于2013年11月25日重新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又重新染上赌博恶习的势头,导致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后特别是近年来,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有改过自新的迹象,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重新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如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多为正在读高中的儿子吴某乙和家庭着想,彻底改掉赌博恶习,双方之间多沟通、交流,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