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立祥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祥,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祥及其辩护人陈仲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21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立祥携带10克海洛因租乘一辆蓝色奇瑞牌小轿车前往甘肃省环县洪德乡向一张姓男子出售,行驶到211国道甘肃省环县甜水堡公路段一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立祥所坐副驾驶座旁的车门扶手盒里查获一部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从马立祥裤子左侧口袋里查获一包外用一团白色卫生纸包着、内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10.1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立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1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立祥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马立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马立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马立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立祥接到与其打工认识的一个甘肃省环县姓张男子的电话,要求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在甘肃环县洪德乡进行交易。当天下午,马立祥携带10.1克毒品海洛因租乘一辆蓝色奇瑞牌小轿车前往甘肃省环县洪德乡出售毒品海洛因,当车辆行驶到211国道甘肃省环县甜水堡公路段一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立祥所坐副驾驶座旁的车门扶手盒里查获一部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从马立祥裤子左侧口袋里查获一包外用一团白色卫生纸包着、内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10.1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同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马立祥的整个过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查获的海洛因及包装物、称量过程、被告人马立祥的体貌特征;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立祥处查获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0.1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5.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马立祥处扣押的海洛因经称量10.1克,并已上缴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马立祥的事实;7.机主通话资料,证实被告人马立祥在案发期间用手机与甘肃省环县张姓男子有过通话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立祥没有吸食毒品的事实;9.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随案移交的事实;10.辨认笔录,经丁某某辨认,辨认出租乘其车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马立祥;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立祥租其的轿车去甘肃省环县甜水堡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马立祥身上查获一包白色块状海洛因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立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马立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其从一个外号叫“苏某某”的男子手中赊购10克海洛因,后去甘肃省环县甜水堡出售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1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立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核,被告人马立祥在前往甘肃省环县给张姓男子出售海洛因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贩卖毒品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立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立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顾小丽审 判 员 买风林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