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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道坪镇.委托代理人李福,男,系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43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2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女儿刘某乙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牛场镇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共同债务即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