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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永友、罗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谭永友,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谭永友,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永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融水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永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间,由滕某(在逃)踩点并准备好扳手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谭永友伙同滕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融水镇及大浪乡等地共同盗窃他人变压器铜芯线,并将窃获的铜芯线卖给被告人罗某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友伙同滕某到三防镇拉川村某生活区将被害人李某所有的一台变压器拆下并将该变压器内芯铜线盗走。滕某将铜线拿去销赃后分给被告人谭永友1500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16686元。2、2014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潭永友伙同滕某到融水镇水东村某屯附近将被害人曾某的一台变压器内芯铜线盗走,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寻找车辆及“可靠”的司机,被告人罗某得知货物来源非法后仍与韦某从三防镇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车到现场附近公路边与被告人谭永友及滕某会合,将窃获的铜线运回三防镇。被告人谭永友到三防镇兴洞口处下车,由滕某将盗窃所得的铜线出售给罗某,获利4000元,被告人谭永友分得500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28980元。3、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友伙同滕某到大浪乡xx屯和xx屯,先后将被害人黄某、齐某甲各自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内芯铜线盗走,并电话联系韦某开车来拉货,将铜线拉回三防镇卖给被告人罗某,获利4000元,被告人谭永友分得2250元。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19623元、2254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永友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87829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的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依法提取到涉案变压器铜芯六个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齐某甲和黄某。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8日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谭永友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伙同腾某多次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其当庭予以翻供。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相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曾某、黄某、齐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某、谭永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永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永友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的线索之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与他人结伙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庭审中其对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翻供,仅承认自己参与帮助搬运赃物,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接受询问时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涉案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永友、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永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谭永友违法所得赃款4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谭永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滕某盗窃的行为,是滕某请其去帮搬东西,其从滕某处得到罗某给的四千元工钱。辩护人提出:1、谭永友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其系受滕某的雇请到现场搬运被盗变压器铜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上诉人谭永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承认盗窃变压器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存在矛盾和瑕疵,应予排除;3、谭永友系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经公安机关讯问,谭永友如实供述了帮助滕某搬运变压器铜芯的事实,应构成自首。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谭永友、罗某的供述等证据,另查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谭永友、罗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罗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3日,上诉人谭永友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讯问,谭永友供述了多次伙同滕某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谭永友在公安机关作的、伙同滕某实施盗窃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存在矛盾及瑕疵,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谭永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辩护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仅对证据证明内容的质疑不是排除证据的法定事由。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永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意见。经查,首先,谭永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滕某多次盗取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并对犯罪现场和收购赃物的原审被告人罗某、同案嫌疑人滕某作了辨认,其供述和辨认与罗某的供述和辨认、证人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其次,谭永友的翻供辩解亦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合常理,罗某对此亦予以否认。综上,原判认定谭永友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谭永友及辩护人所提此节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谭永友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掌握了有关线索,确认谭永友为盗窃变压器的嫌疑人,且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又翻供,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永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相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谭永友、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谭永友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