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十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强、徐叔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强,徐叔暖,武传合,徐龙田,韩广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8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该社职工。被告:李永强,居民。被告:徐叔暖,居民。被告:武传合,居民。未到庭被告:徐龙田,居民。未到庭被告:韩广德,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及被告李永强、徐叔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合、徐龙田、韩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李永强在我联社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武传合、徐叔暖、徐龙田、韩广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强、徐叔暖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武传合、徐龙田、韩广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经被告李永强申请,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被告李永强,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10.4‰,按月付息,由被告武传合、徐叔暖、徐龙田、韩广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李永强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时付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永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武传合、徐叔暖、徐龙田、韩广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武传合、徐叔暖、徐龙田、韩广德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