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江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江中,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江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江中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庙车站附近的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走路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唐某某外衣右侧包内的一部价值449元的三星SCH-I619型手机盗走。尔后,高江中行至江北区观音桥建新北路四支路,趁被害人彭某某(系未成年人)走路不备之机,再次使用镊子将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359元的金立GN9000型手机盗走。随后高江中被民警抓获,追回两部被盗手机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高江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高江中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江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高江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高江中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江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江中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曾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江中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江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江中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高江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江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江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高江中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追回的三星SCH-I619型手机、金立GN9000型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柳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