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原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国会馆总经理。2005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炜、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周昌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邓某甲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路8号一楼租房,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7月3日22时许,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邓某甲得知后回到该会所被公安民警传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甲组织卖淫时间短,未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租赁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路8号一楼原“帝霆会馆”,改名为“南国会馆”,招募罗应平、邓某乙、霍小妮、舒琳等人到该会馆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黄某等人进行日常管理。该会馆制定了管理制度,给卖淫女固定编号,制作了服务介绍卡、服务督导单,规定了卖淫项目的流程和价格,分别为“帝王势”598元、“至尊势”798元、“玉女心经”998元,由会馆提供避孕套等卖淫用具,并安排卖淫女在包房内卖淫。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日该会馆组织卖淫38次,营业收入22724元。2014年7月3日22时许,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在“南国会馆”检查时,发现罗应平、邓某乙、霍小妮、舒琳在包房内分别向马某、熊某、姚某、刘某卖淫。民警在检查过程中,该会馆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邓某甲,邓某甲得知后到该会所主动向民警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服务介绍卡、胸牌、手牌、避孕套等物证;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营承包合同、经营记录、服务督导单、邓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涂某、余某、杜某、黄某、罗应平、邓某乙、姚某、刘某、马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抓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安排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邓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邓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邓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的227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