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中华,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负责人:刘善金,系该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女,系该加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善会,女,系该加工厂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中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刘善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一批塑钢型材。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549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到2015年1月5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5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调解处理,分期偿还。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塑钢型材材料款47,549元,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期间被告也在向原告付款。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4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货款47,549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答辩予以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塑钢型材,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5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成都现代华西塑胶型材有限公司的货款47,5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什邡市金盛金属门窗加工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