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815号原告张×,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枭男,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黄×(以下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张枭男,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我与黄×于1986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6日生一女黄X,在2011年12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但黄×在电话里答应给我的欠款145万没有归还,还有其他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黄×向张×返还属于张×所有的145万元;二、请求依法分割河南省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花园房屋)所有权;三、请求依法分割黄×齐鲁证券账户内在双方离婚前总资产人民币112173.79元;四、请求依法分割黄×在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34044.95元。黄×辩称:张×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张×所主张的145万元,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请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朝阳花园房屋属于案外第三人财产,张×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分割;关于张×所主张齐鲁证券内的资产,是黄×接受其母亲委托进行理财的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招商银行的财产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做了处分,不同意分割。综上请法院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黄×于1986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6日生一女黄X。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张×与黄×自愿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张×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张×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二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黄×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X楼X门X号房屋由黄×承租;六、双方别无争议。另查,黄×于2010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徐X育有一子黄X。张×、黄×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庭审中,根据张×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审理相关情况如下:关于张×要求黄×返还145万元欠款张×以债务纠纷为由要求黄×返还其欠款145万元,并提交了双方通话的录音记录:“……张×:你承认你从咱们家偷走了145万吧。黄×:我承认。张×:那你给了徐X家多少钱?黄×:你管我给多少钱呢,你甭管我给多少钱,那不是你的事。我认了这145万了。张×:那你把这钱还给我吧。黄×:行,怎么还?……黄×:这4套房子我都不要了,我再赔你145万……张×:你不已经把钱都拿走了吗:黄×:那145万我赔你啊,我赔你145万,我没说不赔啊。”,黄×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双方在争吵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话,带有赌气的情绪,不能据此认定黄×承认对张×欠款145万元。张×同时申请调取了黄×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五个账户的明细,对其中可疑资金往来提出异议,认为黄×擅自支配了夫妻共同财产累计6625074元,并据此认为黄×应返还其欠款145万元。具体如下:(一)黄×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张×称2008年8月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取出74万元现金。黄×称该笔现金是用于购买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该房是二手房并且已在离婚时协议分给黄×,该笔现金是当天在银行现场给的上一个房主梁X,梁旻同时就在同一个柜台存到了他在中国银行的账户里,但没有相应证据能够提交,黄×同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证、居间买卖合同、二手房交易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张×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张×提出异议为:离婚前擅自取款行为包括:1、2011年8月5日卡取8000元;2、2011年8月17日分三笔共取款6100元;离婚后存入为:3、2012年4月18日分三笔现金存入11100元;4、2013年4月11日分两笔现金存入11100元;5、2013年6月25日分三笔共汇入780000元;6、2013年6月28日汇入30000元;7、2013年7月1日分两笔共存入150024.44元;8、2013年7月16日分两笔共存入13500元。对此,黄×称自己是做服装生意的,名下有两个摊位,认为婚内的两笔都是用于日常支出;离婚后的第3、4两笔存款都是收取的自己名下的摊位租金;第5笔是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楼X-X号房屋(只有使用权)所借款项,第5笔中的第一笔70万是在2013年6月25日向其姐黄X所借,第5笔中的第二笔4万、第三笔4万元以及2013年6月28日第6笔3万元共计11万都通过朋友借的高息借款;第7笔是其个人在离婚后累计收取的房屋和摊位租金收益;第8笔为日常生意往来记不清具体情况。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家庭开销每月应在1500元左右,不会有这么大额的出入;离婚后的第3、4两笔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投入;第5笔78万元黄×未能提交借贷往来记录,不予认可;黄×曾表示离婚后就不再经营生意,所以其所说第7笔、第8笔收入来源与实际不符。对此黄×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楼X-X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手房款项交付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张×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黄×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张×提出异议为:离婚前擅自取款为1、2010年5月25日现金支取17000元;2、2010年5月27日现金支取10000元;3、2010年6月11日转账支取400000元;4、2010年6月18日转账支取200000元;5、2010年7月21日转账支取490000元;6、2010年8月17日现金支取29000元;7、2010年11月18日转帐50000元;8、2010年12月1日现金支取14100元;9、2010年12月28日现金支取10000元等。离婚后存入为:10、2012年2月6日16000元现金存入;11、2012年2月12日13000元现金存入;12、2012年3月16日21000元现金存入;13、2012年4月23日14000元现金存入。对此黄×称,第1、2笔均是生意往来和家庭支出;第3、4、5笔均是转到了黄×在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017金卡里面中;第7笔是转账到黄×名下齐鲁证券账户内用于购买证券;第6、8、9笔是日常的现金支出和生意往来;离婚后的第10、11、12、13笔均为房租和摊位的租金收入。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黄×所述第1、2笔及第6、8、9笔开销过大与事实不符;第3、4、5笔及第7笔均不认可黄×所述用途,认为黄×已擅自挪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对此款项理应归还;离婚后的第10、11、12、13笔收入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四)黄×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张×提出异议为:离婚前擅自取款为:1、2010年6月7日转帐支取300000元;2、2010年6月11日转账支取500000元;3、2010年7月13日产品申购1090000元;4、2010年7月15日现金取出101800元;5、2010年8月3日现金取出1080000元;6、2010年8月17日取款6000元;7、2010年9月17日消费100000元;8、2010年9月26日取款5300元;9、2010年10月28日分五笔共取款12000元;10、2011年5月12日分八笔共取款20000元;11、2011年5月21日现金支取4200元;12、2011年6月15日分两笔取款2900元;13、2011年8月7日-9日分六笔在新乡分行卫辉市支行取款1200元;14、2011年8月20日现金取款2000元;15、2011年10月12日分两笔在新乡分行卫辉市支行取款1950元;离婚后存入为:16、2012年7月19日分两笔存入20000元;17、2013年4月23日转帐存入20000元;18、2013年7月22日转帐存入20000元;19、2013年10月19日现金存入17500元;20、2014年1月4日现金存入50000元;21、2014年1月12日现金存入15000元。对此黄×称,第1、2、3笔均为转账到黄×名下齐鲁证券账户内用于购买基金;第4笔取现是用于给女儿黄X购买河北大厂孔雀城的房子;第5笔双方共同存入黄×名下齐鲁证券账户内用于购买基金;第6笔、第8-15笔均为日常支出;第7笔用于在秀水街的摊位支付的租金;离婚后第16-21笔的支出均为生活及生意往来。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黄×所述第1、2笔转账到齐鲁证券上的资金不是用于购买基金而是放在该账户的现金账户内的现金;第3笔是黄×擅自给张×开立账户,用于他个人欠款的转账,不认可黄×所述;第4笔黄×所述情况不实,是张×付款购买的此房,且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说明不予认可;第7笔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第9、10笔的取款方式不可能为生活性支出不予认可;第13、15笔都是在河南省支取的,所以不可能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支出;其他黄×所述生活支出、生意往来等情况均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五)黄×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800101146594的账户;张×提出异议为:离婚前黄×擅自取款:1、2010年4月29日取款5000元;2、2011年10月20日取款70000元;3、2011年11月1日分两笔共取款5000元;4、2011年11月2日分三笔共取9300元;离婚后存入为:5、2012年11月6日66000元汇入;6、2013年5月6日66000元汇入。对此黄×称,第1、3、4笔为生活支出;第2笔是用于偿还其姐黄X1的借款;离婚后的第5、6笔都是房租及摊位租金收入。张×均不认可,认为第2笔借款7万元是其还给黄X1的而不是黄×归还的;其他黄×所述生活支出、生意往来等情况均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二、关于张×要求依法分割朝阳花园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张×提出朝阳花园房屋一套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却是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要求依法分割,并提交了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五张、物业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方姓名均为案外人徐X。张×同时提出,黄×于2010年8月5日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分五次取现10万元,2010年8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取现给该房屋开发商的会计张X112万元,两笔共计22万,与张×2010年8月6日购买该房屋22万发票能够互相印证。黄×坚持认为该房屋为案外人房产,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工商银行12万元转账是其做生意结款,张×所提购房转账没有直接账户对账户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观点,至于张×所述建设银行10万元现金是做生意资金周转所用。三、关于张×要求依法分割黄×在齐鲁证券账户内在双方离婚前总资产人民币112173.79元。庭审中,双方对黄×名下账号为1000007850的齐鲁股票证券股票账户在双方离婚时股票现值为112173.79元均不持异议。但黄×提出当时购买此股票开户时投资数额为13万元,是其父亲2009年去世时遗留的10万元加上其兄弟姐妹共六人每人出资5000元共计13万元,作为其母养老支出委托其进行管理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对此不予认可。四、关于张×要求依法分割黄×在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34044.95元。庭审中,双方对黄×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在双方离婚时账户余额为34044.95元均不持异议。但黄×认为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达成了协议明确不再进行分割,应认定此笔存款归黄×个人所有。张×对此不予认可,称黄×在调解离婚时不承认自己有存款,这是张×在离婚后发现的所以要求依法分割。另查,黄×在中国银行账号名为XXXX、工商银行账号名为XXXX、建设银行账号名为XXXX、建设银行账号名为XXXX的账户在双方离婚时余额分别为977.5元、18.89元、27.23元、214.38元,双方均不要求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证、完税证明、发票、二手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手房款项交付确认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物业合同、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齐鲁证券账户对账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出生证明、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以债务纠纷要求黄×返还其欠款145万元一节,虽然黄×以该录音是双方争吵时的通话对欠款不予认可,但根据通话录音记录的内容,并通过对张×所提黄×银行账户中可疑资金往来提出异议的审查,可以认定黄×对张×欠款145万元,本院对黄×的该条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分割朝阳花园所有权一节,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徐X名下,因涉及案外人房产,根据双方所述及庭上所提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清该房购买情况及所有权归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项诉讼请求另案解决。关于张×请求依法分割黄×名下齐鲁证券账户内在2011年12月5日总资产人民币112173.79元,黄×所提该项资产为其父母兄弟等人共同所有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资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张×请求依法分割黄×在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34044.95元,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此笔款项予以分割,张×以离婚后新发现此款为由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当关系并育有一子,属于有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是依法应予少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一百四十五万元;二、被告黄×名下账号为1000007850的齐鲁股票证券股票账户在双方离婚时股票现值十一万两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被告黄×在招商银行X账户内在双方离婚时的三万四千零四十四元九角五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八万元,账户内余额归被告黄×所有;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原告张×负担1166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18000元(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杨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