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华南、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华南,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南,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杨华南之子)。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南,男,驾驶员,住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尚岗村郑大郢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杨华南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货物运输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虹公司运输冰箱、冷柜、洗衣机等货物;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将长虹公司的338台美菱牌冰箱交由被告承运,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托运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杨华南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2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皖A×××××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与桥洞发生刮擦,致车载货物受损;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华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台冰箱受损,损失金额达77182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0000元);另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7N76挂重型货车车主,皖A×××××/7N76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保险理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华南和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7718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8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华南在庭审中辩称:1、我们帮原告运输了两次货物,本次运费为6956元,另一次为7748元,总计14704元,原告要将运费支付给我们,或从赔偿款中扣除;2、冰箱残值应该归我们。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对损毁货物进行了定损,定损为70000元,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应该扣除20%的免陪率,故我公司只承担56000元,另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皖A×××××/7N76挂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华南等实际所有,2013年9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与被告杨华南(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338台冰箱交由被告承运,运费为6956元。对于运输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有:1、承运人未将货物送达收货地址退还托运人所付运费。2、运输途中交警扣车或发生交通事故,拖运货物因延迟或倒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负责承担。3、运输途中因承运人责任造成托运人货物损毁、灭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产品报废都按货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部分损坏按实际维修费赔偿,但承运人能提供资料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因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货物的合理的损坏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及时报告托运人,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当地公安交警保险公司积极施救,减少损失,取得公安交警、保险公司事故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交托运人,托运人视情可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8台冰箱交由被告杨华南承运由合肥市运往杭州市。2014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杨华南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2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皖A×××××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与桥洞发生刮擦,致车载货物受损。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华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评定,冰箱受损数量计21台,核定损失计70000元(修理费)。2014年9月29日,原告赔偿货主损失计77182元。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南作为承运人和驾驶员与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输的货物、运费、运输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杨华南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致车载货物受损达70000元并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佐证,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因被告杨华南自身的过错,致使其中的21台冰箱受损,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杨华南负有赔偿的义务,因皖A×××××/7N76挂重型货车挂靠单位为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单方对货主赔偿的数额为77182元,但保险公司予以核定了受损物品的价值,因此对于货损的金额应以评定的货损70000元为准。因皖A×××××/7N76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70000元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6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14000元,则应当由杨华南承担,并由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次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费为6956元,被告杨华南在辩称中要求给付或抵扣,因原告实际未予支付运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可从承担的14000元中抵扣6956元,故杨华南实际应予给付原告7044元赔偿款。对于另7748元运费,因非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如有纠纷则应另行处理。对于杨华南要求的冰箱残值,鉴于本次事故并未认定冰箱为全损,双方合同也为对此未作出约定,故杨华南要求受损冰箱残值归其所有,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用,鉴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56000元;二、被告杨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7044元;三、被告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为878元,由原告合肥鲍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杨华南、合肥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