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俊、田桂珍等与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农民,系死者曹伟伟之父。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田桂珍,农民,系死者曹伟伟之母。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盼,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0号水上人间沐浴会所员工,系死者曹伟伟之妻。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幼儿,系死者曹伟伟之。法定代理人刘盼,系曹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上列四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5号楼北侧110室。法定代表人姜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展欣工程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展欣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亭民监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曹俊、田桂珍、刘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被申请人展欣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曹某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9月29日,沈玉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保大道交叉口时,与展欣工程公司施工路段的水泥管相撞,致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沈玉辉及乘坐人曹伟伟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展欣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伟伟不负事故的责任。曹伟伟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4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54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731617.50元。四原告是死者曹伟伟的近亲属,现诉请法院判决展欣工程公司赔偿四原告50%的损失计365807.75元。原审被告展欣工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而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场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沈玉辉、曹伟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醉酒驾车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四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要求赔偿,其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本院原审查明,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与展欣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7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展欣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人民币19万元,扣除其垫付款25000元,实际应赔偿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165000元,该款于调解书签字时支付5万元,余款115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二、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1960元,依法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500元,由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负担1500元,展欣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申请再审人与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无权代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且陈石飞明显有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之情形;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调解书未经申请再审人签字认可,显失公平,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并按现在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申请再审人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5000元,计897367.50元),判决被申请人按40%赔偿申请再审人358947元。被申请人展欣工程公司再审时辩称:1、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时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是根据申请再审人的授权委托书出庭代理案件,且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到庭参加诉讼;2、我公司是经法院做工作作出很大让步后才与申请再审人达成协议的,且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义务;3、即使调解书在赔偿数额上有出入或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越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只能向其委托代理人主张;4、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再审,应按原标准计算赔偿金且我公司无责不应赔偿。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23时左右,沈玉辉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保大道交叉口时,与环保大道施工路段的水泥管相撞,致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沈玉辉及乘坐人曹伟伟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展欣工程公司通过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给付曹伟伟近亲属2.5万元。2012年10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盐公物鉴(化)字(2012)349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送曹伟伟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93毫克。同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辉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思想麻痹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展欣工程公司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沈玉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伟伟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曹伟伟与沈玉辉系表兄弟关系。曹伟伟生前系盐城飞虎纺织品有限公司维修工。还查明,2012年11月1日,曹伟伟的近亲属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沈玉辉的近亲属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与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委托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石飞作为代理人到亭湖法院处理曹伟伟和沈玉辉的交通事故案件,二死者共六名近亲属均在合同上签了名(两名幼儿除外),并与陈石飞办理授权委托书。陈石飞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2013年1月3日,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作为甲方与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委托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石飞作为代理人到亭湖法院处理曹伟伟和沈玉辉的交通事故案件,乙方向法院为甲方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8000元,乙方的代理费及为甲方垫付诉讼费、保全费在案件执行款中支付,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关于曹伟伟和沈玉辉交通事故的代理合同作废,按本合同执行。该合同甲方只有曹俊、田桂珍、沈长青、曹英签名,刘盼、曹某某、张玲、沈梓涵没有签名。2013年6月19日,原审调解时,陈石飞代理申请再审人与展欣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展欣工程公司赔偿死者曹伟伟的近亲属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死者沈玉辉的近亲属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各19万元。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予以确认。调解书签订后,展欣工程公司交10万元法院帐户,申请再审人认为陈石飞未征得其同意私自作主,且赔偿金额明显偏少,对该调解协议不认可,并与陈石飞发生纠纷。同年8月25日,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甲方)与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和沈长青、曹英、张玲、沈梓涵(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万元;甲方已经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乙方向该案被告主张,甲方放弃权利,甲方与乙方原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18000元不再收取;甲乙双方代理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时即行终止,由乙方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陈石飞按协议分别给付两死者亲属2万元赔偿款。再审期间,经申请再审人申请,本院己将展欣工程公司已履行的赔偿款5万元先行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本案争议的焦点:1、申请再审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原审时的标准还是按再审时的标准来确定;2、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再审人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期间有无越权代理。4、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申请再审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原审时的标准来计算确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时要求按照当前的标准来确定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实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申请再审人的近亲属曹伟伟生前系盐城飞虎纺织品有限公司维修工,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标准,按六个月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元。3、亲属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40元。4、亲属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再审人曹某某2010年7月8日生,现系盐城市盐湾幼儿园学生,其父母均为在职职工,结合申请再审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44元。6、财产损失。根据申请再审人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679417.5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单方事故,被申请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申请再审人原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在未获得全体委托人的授权且未征得申请再审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超越代理权,该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四、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展欣工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被申请人展欣工程公司虽系非机动车方,但其在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意见,确定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3825.3元,被申请人己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203825.3元,扣减己支付的75000元,实际应再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128825.3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0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俊、田桂珍、刘盼、曹某某负担16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展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王遵灿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判或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