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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侯本柱与王年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本柱,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年生,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家军,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侯本柱因与被申请人王年生、岳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本柱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本柱虽主张借据载明的款项系中介等费用而并非借款,且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侯本柱向王年生、岳家军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侯本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本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