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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招摇撞骗于2014年9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穿着人民警察制服,冒充长沙县交警大队交警,以交通行为违法需接受行政处罚为由,多次对货车司机实施招摇撞骗,共骗得现金300元、蓝硬盒芙蓉王香烟4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1日和9月10日,被告人杨某冒充交警,先后2次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梨江社区桂花路国雄饲料公司,以到该公司拉货的货车阻碍交通为由,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田某实施招摇撞骗,共骗得蓝硬盒芙蓉王香烟4包;2、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冒充交警,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梨江社区桂花路哇哈哈饮料公司东侧路段,以湘A×××××蓝色福田货车所载货物超高为由,对该车司机袁某实施招摇撞骗,骗得现金100元;3、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冒充交警,再次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梨江社区桂花路哇哈哈饮料公司东侧路段,以闽A×××××红色解放牌货车闯禁为由,对该车司机吴某实施招摇撞骗,骗得现金200元。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穿着警服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梨江社区桂花路段寻找目标准备再次实施招摇撞骗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于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害人田某、袁某、吴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