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9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XDX**的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秦庄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0.57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