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琦与王洪伟、郭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琦,王洪伟,郭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慕榕,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旭明,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王洪伟胞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男,汉族。上诉人王琦与被上诉人王洪伟、郭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伟原审诉称,请求郭凯、王琦赔偿:1、医疗费4575.29元;2、护理费1899.87元(90.47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交通费1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376元(9384元/年×20年×73%);7、误工费10941元(33.46元/天×327天),合计159672.1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3年2月份开始,郭凯雇佣我(伐树)装车。2013年6月27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郭浩在抬木头装车过程当中,导致我头部受伤。事后我被送到法库县人民医院,随即又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多发额面骨骨折、左耳全聋、右耳中毒混合性聋。住院21天,所有住院医疗费郭凯已经全额垫付。出院后我又先后四次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我认为郭凯雇佣我装车,我与郭凯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郭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王洪伟的诉讼请求。郭凯原审辩称,不同意王洪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一、本案事实王琦岳父家房后有点树需要装车。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琦给郭浩(王洪伟一起干活的)打电话:“叫上他们几个(王洪伟、郭喜久、郭彪、郭胜),下午到他岳父家装一车木头。”下午1点多钟,郭浩等5人由郭胜开车拉着他们几个到王琦岳父家开始装车,王洪伟扛木头装车时不慎摔倒,木头将王洪伟头部扎伤,后送进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郭浩等5人的证明。二、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王洪伟说:“我与他形成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我没有与王洪伟形成劳动关���。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2、双方有经济利益关系;3、具有从属关系。本案中,我不是劳动使用人,我也没有雇佣王洪伟等5人给我干活。本案的活跟我没有关系。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我既没有和王琦谈装车价格,也没有和装车等5人谈报酬,我又没有利益可得。王洪伟等5人不受我的组织和领导安排,该活不是我安排的,我们没有从属关系。该事故的发生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我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我没有雇佣王洪伟装车,我为王洪伟垫付的医疗费是我替王琦垫付的,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应该由王琦进行赔偿。王琦原审辩称,不同意王洪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应该由郭凯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家住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一组的彭永军家房后约300棵杨树出售。彭永军系王琦岳父。王琦找来郭浩、刘中山,指向其岳父彭永军家房后约300棵杨树伐倒后截成2米段,手持电锯的刘中山负责伐树截段,工钱300元/天,郭浩找来王洪伟负责用2米杆划线,工钱120元/天,郭浩干一会儿活就走了,刘中山和王洪伟干了1.5天完工,王琦岳父彭永军供刘中山和王洪伟在家里吃了两顿中午饭。王琦未付工钱。王琦找来郭彪、郭浩、郭喜久等人将其岳父彭永军家房后杨树木段运到门前,工钱120元/天。王琦未付工钱。2013年6月27日9时许,临时组合的郭浩、郭胜、郭彪、郭喜久、王洪伟5人正在给法库县双台子乡石头房村金明帅装车,郭浩接到王琦电话,说自己岳父彭永军家有一车木头装不装,郭浩与在场人商议后回电话应允装。2013年6月27日中午,装完车后金明帅在双台子村合丰饭店请郭浩、郭胜、郭彪、郭喜久、王洪伟5人吃饭,王洪伟正常酒量1杯白酒能干活,当时王洪伟喝了两扎啤杯啤酒,两杯白酒,在场人劝阻王洪伟少喝未果。2013年6月27日13时许,郭胜开着自家的小面包车拉着郭浩、郭彪、郭喜久、王洪伟4人来到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一组王琦岳父彭永军家门前装木头。郭凯、王琦系朋友关系,案发前曾合伙做过买树伐树生意。本次王琦给郭凯打电话装木头用车,是由郭凯介绍的大挂货车车主梁宝库,梁宝库开着大挂货车也来到王琦岳父彭永军家门前拉木头。案发当日,因堆放杨树木段地点与大挂货车停放位置较远有10多米,故5人商议郭彪在车上负责接木头,郭胜在车上负责摆木头,郭浩、郭喜久、王洪伟3人一替一根各自独立完成往车上扛运木头。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大挂货车装有10来根木头,王洪伟在���头堆跟前扛木头时斜着摔倒,木头从王洪伟的头面部滚过,导致王洪伟嘴角、鼻子及耳朵出血。大挂货车司机梁宝库给郭凯打电话告知此事,郭凯开车来到现场,和郭彪、郭浩一起将王洪伟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抢救,途中郭凯给王琦打电话告知此事,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王琦正在医院等着,郭胜开着自家的小面包车拉着王洪伟妻子叶廷艳、郭喜久、梁宝库3人也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王琦对郭凯说自己没带钱,让郭凯帮自己先垫付王洪伟的医疗费,郭凯应允,并替王琦支付王洪伟在法库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王洪伟在法库县中心医院包扎处置。案发当日,王洪伟被法库县中心医院120救护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郭浩、郭彪、王洪伟妻子叶廷艳3人在救护车上护送王洪伟,王琦开车拉着郭凯在后边跟着去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王洪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积气;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炉底骨骨折;6、多发颌面骨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伤;8、左耳全聋;右耳中度混合性聋。”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计14863.15元,已由郭凯垫付。王洪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郭凯、王琦去医院看望过王洪伟3次,双方商议过调解事宜。2013年7月30日、8月6日,王洪伟两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4077.79元。2014年1月14日、15日,王洪伟两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计497.5元。王洪伟支出交通费计1200元。2014年5月6日,王洪伟经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洪伟双耳聋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洪伟支���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2013年7月初,王琦与家住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的赵洪欢联系,让赵洪欢帮自己卖一车木头,赵洪欢应允。王琦打电话找的郭浩装车,郭浩又找的郭胜、郭彪、郭喜久、马玉柱5人装车,郭胜开着自家的小面包车拉着郭浩、郭彪、郭喜久、马玉柱4人去的,此车木头装车费1000元,每人200元,另一司机将其岳父彭永军家门前杨树木段拉到赵洪欢处,赵洪欢将这车木头以23,600元售出,王琦让赵洪欢扣除运费后将剩余木头款18,600元汇到郭凯账户。王琦未付装车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郭凯、王琦双方诉争的谁与王洪伟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据予以确认。郭凯抗辩主张王琦与王洪伟形成劳务关系,事由如下:一是王洪伟当庭陈述与刘中山证实相互印证:郭浩、刘中山、王洪伟3人是王琦联系给其岳父彭永军家伐树;二是王洪伟主张其抬木头装车是郭凯雇佣,但王洪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王洪伟所从事的抬木头装车劳务是由案外人郭浩与之联系,而郭浩、郭胜、郭彪、郭喜久证实证明几人均是受本案王琦授意和指示为其岳父彭永军装第1次木头;三是证人郭浩、郭彪等人证实证明王琦第2次找其装木头让另一司机最终将木头拉走;四是证人赵洪欢电话证言及证实证明王琦岳父彭永军所卖木头是王琦与之联系,其将所卖木头款项18,600元已汇入郭凯账户;五是证人郭彪、郭浩证实证明王琦在法库县中心医院请求郭凯先替其垫付王洪伟的医疗费。王琦抗辩主张郭凯与王洪伟形成劳务关系,事由如下:证���彭永军系王琦岳父,王琦只提供证人彭永军证言证实其将自家杨树卖给郭凯。王洪伟伤后是由郭凯、王琦等人将王洪伟护送到沈医院治疗并进行调解,并不能说明王洪伟为郭凯提供劳务,亦不能说明王洪伟为王琦提供劳务,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主张。综合本案王琦岳父彭永军家出售杨树;王琦联系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赵洪欢为其销售木头;王琦指示郭浩、刘中山、原告3人伐树截段;王琦指示郭彪、郭浩、郭喜久等人将其岳父彭永军家房后树段运到门前;案发当日王琦指示郭浩、郭胜、郭彪、郭喜久、王洪伟5人第1次装车;王琦指示郭浩、郭胜、郭彪、郭喜久、马玉柱5人第2次装车,从以上整个运转过程来分析,王琦只提供卖树一个环节证据即其岳父彭永军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郭凯当庭对证人彭永军证言予以否认;郭凯提供郭胜证实、证人���彪证言及证实、证人郭喜久证言及证实、证人郭浩证言及证实、刘中山证实、梁宝库证实、证人赵洪欢电话证言及证实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郭凯、王琦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郭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琦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王琦对此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王洪伟本次扛运木头装车是与王琦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系王洪伟,接受劳务一方系王琦。二、关于本案王洪伟因自己扛运木头装车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王洪伟与王琦双方各自的过错应当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装车劳务一方王琦在完成木头装车劳务过程中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面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可能出现的事故,应当尽到��要的防范、保护和救济手段。王琦未到装车现场,放任自己的职责,对于王洪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60%,赔偿王洪伟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提供装车劳务一方王洪伟在从事装车劳务过程中,因扛运木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王洪伟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从事扛运木头装车劳务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对防范自己的安全应该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洪伟非但如此,明知案发当日下午装车干活,反而中午经劝阻还过量饮酒,对自己酒后扛运木头装车疏忽大意,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王琦的赔偿责任,王洪伟对自己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洪伟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四级伤残严重后果,导致受害人原告精神痛苦,王洪伟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王洪伟及王琦在本案的各自过错责任,侵权人王琦应当赔偿王洪伟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郭凯用剩余木头款18,600元替王琦给王洪伟垫付医疗费等问题。王琦让赵洪欢扣除运费后将剩余木头款18,600元汇到郭凯账户。王琦请求郭凯先替其垫付王洪伟医疗费,郭凯已替王琦垫付王洪伟医疗费。因王洪伟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575.29元不包含郭凯已替王琦垫付的医疗费,故上述问题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所调整法律关系范围之内,可另行处理。王洪伟请求郭凯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医疗费2745.17元(4575.29元×60%);二、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护理费1139.92元(90.47元/天×21天×60%);三、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0元/天×21天×60%);四、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交通费720元(1200元×60%);五、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误工费6283.79元(33.46元/天×313天×60%);六、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残疾赔偿金82,203.84元(9384元/年×20年×73%×60%);七、被告王琦赔偿原告王洪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3000元×60%);八、驳回原告王洪伟要求被告郭凯赔偿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郭凯、王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80元,由王洪伟负担672元,由王琦负担1008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1396元,由王琦负担2094元。宣判后,王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郭凯系王洪伟的实际雇主,应对王洪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并未委托其母亲作为代理人,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且一审证人均与郭凯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洪伟辩称:之前我一直是给郭凯干活,无论本次事故谁是雇主,都应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琦是否是王洪伟的实际雇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王琦与郭凯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方是王洪伟的实际雇主。但郭凯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王琦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王琦岳父出售杨树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王琦作为受害人的实际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王洪伟本人陈述其雇主是郭凯,其陈述的依据是近几年一直受雇于郭凯。但本次雇佣活动系由案外人郭浩与之联系,且郭浩等人均证明是受王琦指示为其岳父装木头。一审认定王琦作为雇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送达手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王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