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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谷凤莲与焦韶南、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凤莲,焦韶南,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谷凤莲,女,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建秋,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韶南,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负责人姚珍祥,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凤莲与被告焦韶南、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建秋、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凤莲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被告焦韶南驾驶湘BY37**号的士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步行横过路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焦韶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2014年10月1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9.3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谷凤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4、出院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5、门诊治疗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8、公交车票据,拟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9、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拟证明原告花费误工费的事实;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焦韶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焦韶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焦韶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31.56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虽为湘BY37**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已将该车合法租赁给被告焦韶南,该车出租时,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性问题,被告对被告焦韶南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做了合理审查,且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的,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已经为湘BY37**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株洲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BY37**《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肇事车辆合法租赁给被告焦韶南,该车出租时,被告对被告焦韶南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做了合理审查,且车辆状况良好,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被告不予理赔,本案被告享有300元绝对免赔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享有15%免赔率,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焦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经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认为可供本院参考使用。对被告焦韶南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焦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焦韶南驾驶湘BY37**号小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铁路文化宫前路段时,遇行人谷凤莲沿此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小车右前部与行人相碰,造成原告谷凤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谷凤莲受伤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用35031.56元,被告焦韶南已经垫付,出院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2元,伤情鉴定花费检查费15元,合计35266.76元。2013年11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韶南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谷凤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谷凤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谷凤莲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湘BY37**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焦韶南与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焦韶南租赁湘BY37**号小车。还查明,原告谷凤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谷凤莲与被告焦韶南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被告焦韶南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谷凤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焦韶南驾驶,故应由被告焦韶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已经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焦韶南使用,该车辆没有技术故障且被告焦韶南也取得了驾驶资格,故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焦韶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谷凤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谷凤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谷凤莲受伤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用35031.56元,被告焦韶南已经垫付,出院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2元,伤情鉴定花费检查费15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合计4326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4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78天=23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800元(计算方式为:78天×1人×100元/天=7800元);4、交通费:对原告提出交通费31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谷凤莲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花费1300元属实,故本院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谷凤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计算方式为:23414/年×20年×10%=46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46.76元。(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湘BY37**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9940元(计算方式为: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1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6994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36906.76元(计算方式:赔偿总额106846.76元-交强险理赔金69940元),被告焦韶南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525.41元,现被告焦韶南已经垫付了35031.56元,对于多垫付的部分5506.15元,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4433.85元。被告焦韶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谷凤莲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4433.85元;二、驳回原告谷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焦韶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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