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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钟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钟某甲,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某甲。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甲、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照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月息3%,按月付息。两被告于当时立下书面借条交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签名、盖手印。此后,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仅于2013年4月6日才给付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特别是被告钟某甲为逃避债务,还于2014年9月17日将其经营的在大塘埠镇长岗村22亩果园的经营者更名为其女钟时琴。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丰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关于被告钟某甲、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借条原件各一张。被告钟某甲、林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甲与林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陈某甲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于2013年4月6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前述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恪守诚信,及时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导致本诉讼,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甲、林某甲应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某甲、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照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