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广达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达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达,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住江西省泰和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良欢、车良岐,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广达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6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要求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广达挪用公款一案的函》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12月2日本院收到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恢复审理建议书。2014年10月28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0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达及其辩护人刘良欢、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广达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兼法人代表),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其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因泰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停发粮食收购贷款,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无经营资本,被告人曾广达上任后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3月1日两次召开公司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职工集资,用于公司粮食购销业务。尔后,职工及职工亲友陆续向公司集资共计人民币159.5万元。2010年7月11日和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曾广达为了个人炒股赚钱,分别以付粮食收购款为由指使公司出纳曾某1将公司集资资金人民币15万元和30万元转到其掌控的以赵某1为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5)上,并通过该账户将此款陆续用于个人炒股。综上,被告人曾广达共挪用公款4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广达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曾广达在案发前已退还挪用的公款,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广达辩称,罪名没有意见;45万资金以收购粮食为由打到我帐上的指控不是事实;会议记录本第二份是改动了;以前公家集资都盖了公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曾广达在本案中是作为沿溪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关系,故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2、从客体来看,曾广达没有侵害沿溪公司的财产所有权;3、检察机关据以提起公诉的那两份《会议纪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构成“以公司名义集资”的证据;4、如果法院最终坚持曾广达构成犯罪,就应认定曾广达具有自首情节;5、本案相关职工、亲友有借款未收回,他们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解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经退回泰和县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检察院仍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现特提请法院宣告曾广达无罪或由检察院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系泰和县粮食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被告人曾广达于1995年被泰和县粮食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10年1月26日被泰和县粮食局任命为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直至2011年7月,主持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全面工作。因泰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停发粮食收购贷款,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没有经营资本,被告人曾广达上任后于2010年2月8日召开公司职工大会,提出以其个人名义向职工集资、打借条,遭到全体职工反对,职工表示只有公司集资才会集资。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曾广达不顾县粮食局作出各基层公司不得擅自向职工集资的明文规定,再次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职工集资,用于公司粮食购销业务,并明确了各职工的集资标准及利息的计算、发放。尔后,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职工及职工亲友陆续向该公司集资共计人民币159.5万元,该公司向职工及职工亲友出具了收款凭证,在收款凭证上由主管曾广达及会计陈某1、出纳曾某1共同签名,龚某、龚满珍持有的收款凭证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集资款在公司账面、财物报表上以“自筹经营资金”形式反映,公司出纳曾某1按职工大会确定的利息标准每月向交纳了集资款的职工和职工亲友发放了利息,利息的发放在公司账上亦有体现。被告人曾广达在担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曾广达为了个人炒股赚钱,以付粮食收购款为由指使公司出纳曾某1将公司集资款人民币15万元转到其掌控并使用的以赵某1为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5)上,并通过该账户将此款陆续用于个人炒股。2、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曾广达为了个人炒股赚钱,以付粮食收购款为由指使公司出纳曾某1将公司集资款人民币30万元转到其掌控并使用的以赵某1为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5)上,并通过该账户将此款陆续用于个人炒股。综上,被告人曾广达共挪用公司集资款4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该款于2011年4月—2011年7月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工登记表、全民所有制职工转正审批表、新参加工作职工改定级增资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曾广达系泰和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职工;2、泰和县粮食局泰粮字[2010]4号《关于陈某3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曾广达自2010年1月起被泰和县粮食局任命为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3、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在泰和县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曾广达,经营范围主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4、泰和县粮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黄某的证词及泰和县粮食局泰粮字[2010]1号文件,证实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系泰和县粮食局的下属单位,曾广达系泰和县粮食局任命的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同时证实2010年县粮食局已明文规定不得向职工集资的事实;5、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被注销登记;6、被告人曾广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述材料及其在尹某、匡某1等七人起诉泰和县粮食局、曾广达、赵某2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实其自2010年1月起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当时因泰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停发粮食贷款,公司没有运营资金,其两次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最后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职工集资,并分配了职工集资任务,同时公司按月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并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但因为上级检查是不能加盖公司公章,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加盖公司公章,由会计、出纳、经理共同签字,职工集资不是集资给其个人,而是集资给公司,且集资款是用于公司的运营;在其任职期间,其安排出纳曾某1先后转账45万元集资款到其掌控的赵某1工行账户上,并先后用于个人炒股,公司与赵某1没有粮食生意往来;其在2011年4月—7月已将45万元退还,其中有39万元是用转账的形式退还给集资的职工及职工亲友,剩余6万元是用其集资款进行抵扣;7、证人曾某1、陈某1的证词,证实其二人分别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出纳、会计,被告人曾广达在任经理之初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以公司名义集资用于公司运营,公司按月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且每个职工都有集资任务;尔后职工及职工亲友陆续集资159.5万元,该集资款在公司账上有显示,曾某1每月向职工发放的利息亦在公司账目上做账;其二人与其他职工及亲友集资自始自终均是集资给公司,并用于公司的运营,而不是集资给曾广达个人;曾广达在任经理期间以公司做生意支付货款为由,安排曾某1从集资款中转出45万元到赵某1的工行账户内;职工退款程序是先要经过曾广达同意后,由曾某1或者曾广达直接退,同时由会计陈某1做账;8、证人肖某1、匡某1、肖某2、肖某3的证词,证实其四人均为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职工,在曾广达任公司经理期间,召开了两次职工大会,最后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职工及亲友集资用于公司粮食购销业务,公司按月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尔后,职工及亲友向公司集资,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按月支付了利息;其四人与其他职工及亲友集资自始至终均是集资给公司,并用于公司的运营,而不是集资给曾广达个人;9、证人曾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职工,曾广达在任经理期间于2010年2月第一次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集资问题,职工均反对以曾广达个人名义集资,提出须公司集资才会集资;因其无钱集资,故第二次会议其并未参加,也未向公司集资,后其他职工及亲友集资给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因其没有集资就没去上班;10、证人史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职工,在曾广达任公司经理期间,召开过两次职工大会,决定由职工集资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粮食购销业务,由公司支付利息,且职工均有集资任务;其叫周某、肖某4帮其完成集资任务,公司支付了利息;公司与赵某1未做过粮食生意;11、证人肖某4的证词,证实其为了帮史某完成公司集资任务,集资了8万元给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并得过公司支付的利息;12、证人陈某2的证词,证实其为了帮曾广达完成公司集资任务,集资了12万元给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并得过公司支付的利息;13、证人刘某、肖某5的证词,证实泰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在2009年以后停发了向泰和县粮食局及下属企业的粮食购销贷款;14、证人邓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泰和县粮食局财务股副股长,其代表泰和县粮食局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稽查财务时,发现公司有职工的集资款,并在稽核月报表上以自筹经营资金显示,自筹经营资金就是公司内部的集资款;其将这些情况向泰和县粮食局的局领导汇报过;15、证人赵某1的自书信,证实其本人没有在中信建投开过股票账户,不知道也未使用过卡号为62×××05的工行账户;16、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日两次召开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证实曾广达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经理以后,两次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公司通过职工大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向职工集资用于公司的运营,并明确了职工集资标准及利息的计算、发放、收款形式等事实;17、职工及职工亲友集资的收款凭证,证实职工集资数额及收款凭证上有经理、会计、出纳的共同签名,其中有两份收款凭证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18、2010年—2011年7月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的记账本、业务周转金收支日报表,证实职工及亲友向公司集资的集资款在公司账面上的反映情况及公司资金的进出情况;19、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会计陈某1保管的2010年5月—2011年5月公司报销名册,证实职工及亲友集资后从公司领取的集资款利息情况;20、泰和县粮食局对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的财务稽核月报表,证实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的职工及亲友向该公司所集资的集资款在财务稽核月报表以“自筹经营资金”反映;21、基层单位资金管理防范工作会议记录、基层公司经理会议记录,证实泰和县粮食局于2011年召开两次会议,会议强调了各基层公司的资金都是职工集资来的钱,大家更要引起高度重视;22、以曾某1名义保管公司资金的信用社账户的交易记录、取款凭证、汇款凭证,证实曾某1在2010年7月11日、2011年2月16日两次转账共计45万元给赵某1的工行账户;23、赵某1名义的卡号为62×××05的工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在2010年7月11日、2011年2月16日共有45万元转入该工行账户,到账后,立即转入银证即证券资金账户;24、曾广达以赵某1名义在中信建投开户炒股的相关资料,证实曾广达用曾某1转入赵某1名义的工行账户内的45万元炒股的事实;25、被告人曾广达退还职工集资款的凭证,证实曾广达通过转账退还职工及职工亲友集资款39万元;26、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曾广达的退赃说明、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广达在案发前已退还45万元及其归案情况;27、被告人曾广达身份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广达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达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达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职工集资是向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集资的事实,不仅有集资职工及亲友等证人证言,公司经理、会计、出纳共同签名的收款凭证,公司账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曾广达在侦查阶段的自述材料和多次供述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广达及辩护人关于集资款系曾广达个人集资,不是公款及曾广达系泰和县沿溪粮食购销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被告人曾广达无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广达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广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美新 微信公众号“”